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再傳訊證人 徐國庭 、 林倩伶 、 林怡君 等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將扣案之重五八.七七公克包裝諭知沒收銷燬,但該包裝並非毒品,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係依憑上訴人對於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入境中正國際機場時,於當日十八時許,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組人員在其行李箱內之二大盒「菠蘿蜜干果禮盒」中,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四塊之事實供認不諱。而該扣案之磚形白色物品四塊,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四七三.九0公克、包裝重五八‧七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三.六五,純質淨重一0八五.五三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九四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復有喜鴻旅行社「喜鴻假期旅客名單」一紙、上訴人之護照影本一份、出入境紀錄表一張、機票存根一張、登機證二張、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紙、照片五幀(即包裝上開毒品之小包裝袋四個、菠蘿蜜干果紙盒二大個、旅行箱一個)、第一審勘驗筆錄附卷及海洛因磚四塊(含包裝重五八.七七公克)扣案可憑,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敘明㈠二大盒、二小盒「菠蘿蜜干果禮盒」之價值不高,且得經由郵寄之方式合法輸入台灣,若非上開禮盒內裝有毒品等違禁物,該名泰國男子何以願意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請素不相識之上訴人順手將該物品從泰國帶入台灣?參以該名泰國男子並未留下雙方之姓名、地址,亦未告知取貨人之姓名、地址,卻以拍下上訴人照片此等不尋常之方式,使取貨人得以至中正機場尋得上訴人,顯見該名泰國男子有意隱瞞自身及取貨之人之身分,益見該名泰國男子委託上訴人送貨之行為,涉及不法。況且,上訴人參加該旅遊團時,導遊已提醒團員,不要替他人攜帶物品回台,以免帶到毒品。上訴人於收受上開禮盒後,對於上開禮盒之實際重量、緊實程度,均與該禮盒標示之內容不符,可以顯然查知;其間上訴人亦懷疑裡面裝有毒品,更有團員提醒上訴人不要帶上開禮盒,惟上訴人仍執意攜帶上開禮盒回台,益見上訴人對於上開禮盒內裝有毒品之情形,確實知悉,然因有利可圖,仍冒險攜帶入境。㈡證人徐國庭、林倩伶、林怡君雖與上訴人同往PUB玩樂,但僅同往、同回而已,至在PUB內之活動,或係自己喝酒跳舞,或係與日本人交談,分別各自玩樂,並非全體始終一致行動,則未特別注意其他團員之行徑,亦與常情無違。彼等三人就此部分之情節,業於原審(第一審)作證時陳述甚明,上訴人當時亦表示無意見,其於本院(原審)審理時,聲請再傳喚該三位證人,重行對質,此無非就相同問題重複陳述而已。況三位證人縱使證稱,曾目睹該名泰國男子委託上訴人攜帶禮盒之事,衡諸前揭各項事證,亦無法為上訴人何等有利之證明,是核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至上訴人與證人徐國庭於出國前是否認識一節,尚與本案上訴人之犯行無涉。㈢衡酌上訴人此次運輸毒品,數量雖不可謂少,惟考其所允受報酬祇一萬元,尚屬微薄,應係一時貪圖小利所致,又其係旅遊期間,受他人利誘首次有此行為,並非常習犯之,本案亦在入境時查獲該運輸之毒品,並未發生實害,且其亦未取得前開約定之代價,因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責,其犯罪之情狀堪以憫恕,如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㈣包裝重五八.七七公克係附著於毒品海洛因磚塊上,與海洛因磚塊不可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理由綦詳。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問題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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