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鎮○○里路旁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香煙內吸食之方式,不定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一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九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該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付保護管束期滿。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訊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八八煙檢字第一五八八號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八煙檢字第一八八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並有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足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九八號觀察、勒戒裁定書、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三六八四號函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七九號強制戒治裁定書各一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卷宗一宗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規定,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以扣案之殘餘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因其內之毒品已無法剝離,故亦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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