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並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2.就被告乙○○前科部分,另補充「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6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由本院就上開96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所科之刑與96年度聲減字第4186號裁定減得之刑,以97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另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開97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3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8年7月22日,尚未執行完畢)」。
3.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於98年3月27日10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98年3月27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
(二)證據部分補充「按一般人施用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前述剩餘劑量排出體外所需之時間,會因施用劑量、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閾質不同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
902號函在卷供參,本件被告於98年3月27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95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940ng/ml,此有該公司98年4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於98年3月27日上午10時5分許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被告雖於上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欄,記載其曾服用感冒糖漿,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3號函在卷供參,且被告亦未提出醫師開立服用後可能代謝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物之處方,是認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非服用感冒糖漿所致」。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6月3日及88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3173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253號不起訴處分;次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2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號及94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
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812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6月3日、88年9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3173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案件並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案,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27日10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揭日時,為本署觀護人室通知至署採尿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於98年3月27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署,經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8年4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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