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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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停止戒治,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於八十八年間,另因轉讓毒品、幫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十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以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其雖提上訴,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十四年二月一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下午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街○○○號六樓住處等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九二巷九號地下室搜索時查獲,並對其採尿送鑑驗,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惟被告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參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九號卷第十五、十六頁)。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停止戒治,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之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三、按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得上訴於第二審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於上訴第二審後,又依法撤回上訴,其上訴撤回之日,雖為判決確定日,但其既判力之時點,基於上開原則,仍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為其準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五0號及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三四八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第一七一八號判決宣示處有期徒刑七月,雖經被告提起上訴,但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之情,有原審法院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八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的範圍,以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為基準,而被告自承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後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則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八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的效力所及,於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下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前揭事實欄所載其餘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六、原審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未藉由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機會戒除毒癮,顯見自制力甚低,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雖提上訴,惟未說明如何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張啟彬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易更 字第 3 號(95.03.23)
  •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上易 字第 716 號判決(95.05.3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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