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聞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廖聞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聞政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公共危險等前科,但無財產犯罪相關前科等素行,於本案因無業、經濟狀況不佳,而竊取被害人 程裕麟 所有之財物,企圖變賣金錢供己花用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磅秤、農藥噴霧器各1台依被害人所述約值新臺幣3,000元,價值不高,並念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亦已發還被害人,且自述患有肝硬化、牙周病等疾病,已離婚,現與女兒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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