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31號聲請人 張弘杰 相對人 鄭誠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之擔保物元大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存單號碼:CC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範圍內可能遭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且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則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並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57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31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而相對人於100年7月12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相對人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後,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存證信函暨郵局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