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中男即受刑人具保人郭雁飛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後,經本院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102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判決,各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開刑事裁判附卷可參。觀諸聲請人雖於民國102年8月7日分別將執行傳票送達被告住居所「高雄市○○區○○路○○○巷○○號」(以下稱第1址)及「高雄市○○區○○路○○○號6樓」(以下稱第2址),然均因未獲會晤被告,而將前揭執行文書交與有辨識能力之同居人及受僱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嗣被告未遵期於102年
8月28日14時到案執行,聲請人即依法囑託員警限期拘提被告到案,固非無據。然聲請人拘票所載拘提期限係「限於10
2年9月2日以前拘提到案」,而員警於逾前開拘提期限之
102年9月13日始前往被告上揭第1、2址住居所拘提被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2紙在卷可證,足見聲請人拘提被告到案執行之程序未完備,是被告應僅屬消極未到案執行,難認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準此,聲請人既未依法拘提被告到案執行,即難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故於上開程序完備前,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