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劉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8萬元,自93年12月10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60期,按期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為年息13.1%,如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須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1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台東企銀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述略以:對欠款不爭執,因為有許多債務,沒有能力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雖被告辯稱現已無力償還云云,即使屬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非被告所得拒絕清償之藉口,不因此而影響原告請求權之行使,被告所辯,即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5,390元(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5,290元,因本院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經送達於被告住所地,已由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故公示送達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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