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2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關志祥上列受刑人因犯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1年度執聲字第3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志祥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關志祥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強制工作,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茲因執行迄今已逾2年,受刑人於執行期間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經查,受刑人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復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又受刑人自99年8月26日起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已晉入第一等,且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並經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檢具相關事證,認該強制工作處分已無執行之必要,為此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情,亦有法務部101年10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10119366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各1紙在卷足憑。準此,受刑人於強制工作執行期間,業已符合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
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甚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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