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871號原告泰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晃斌 被告威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至101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空氣過濾網及其零件,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0年7月29日、新臺幣(下同)21,200元;100年9月1日、5,423元;100年9月14日、7,350元;100年11月28日、5,500元;101年1月2日、22,000元,貨款共計61,473元。被告同意於購買日起60日內給付貨款,惟原告遲未收到上開貨款,屢催未果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採購單、統一發票、出貨單、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應於購買日起60天內給付貨款,即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6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1,6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5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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