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537號原告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柏蒼 訴訟代理人 陳怡慧 被告 葉燕雯
劉梓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葉燕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梓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葉燕雯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劉梓涵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碧海擎天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碧海擎天社區管理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權狀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之管理費,停車場每位每月200元,其中管理費自100年8月1日每月每坪調降5元,而被告葉燕雯、劉梓涵分別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3樓、236號8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分別繳納管理費886元、880元(100年8月起為770元)。詎被告葉燕雯自89年7月至100年7月止,積欠管理費117,838元;被告劉梓涵自100年4月至102年3月止,積欠管理費18,920元,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葉燕雯應給付原告117,838元、被告劉梓涵應給付原告1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碧海擎天社區管理規約、管理費繳納紀錄表、管理費催繳公告、建物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劉梓涵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而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被告葉燕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碧海擎天社區管理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燕雯、劉梓涵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94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由被告葉燕雯負擔1,741元、被告劉梓涵負擔199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