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134號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邵士廷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被   告  朱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六萬四千九百七十一元,及其中新臺幣
九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八百八十元,其中新台幣一千七百四十八元
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
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十六
萬四千九百七十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記帳消費款於每月結帳日後之約定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未清償部
分,按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乃自撥款日代
償日起至第六個月止為年利率百分之2.99,第七個月起為年
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有逾期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查,被告至100年11月7日止,尚
欠信用卡消費款及已到期之利息,共新臺幣(以下同)164,
971,未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之最後繳款期限依約清償,
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效等云;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71元(原請求177,092元,
嗣經減縮為164,971元),及其中91,678元,自100年11月
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
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
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訴訟費用部分
,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7,092元,惟其後減縮聲
明,僅請求被告給付164,971元,則被告依法應負其敗訴部
分之訴訟費用,其餘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
衡平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
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64,97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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