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952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沈文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87年10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至87年10月26日止累積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55,14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消費款外,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87年10月26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140元,及自87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本
件債務已清償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其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已清償,
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所辯自無可採。茲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堪信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本
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1,99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因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由185,204元減縮為55,140元,減縮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
參照),其餘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參照
)。準此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592元(1990×55140
/185204=592,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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