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9號
被 告 丁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丁明正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
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
該罪之成立。」「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
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
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
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要旨、69年度臺上字第25
23號判決要旨可茲參照。被告丁明正於被查獲時,已將竊得
財物移置於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遭竊財
物已脫離本人持有,移入被告之權利支配之下,被告應成立
竊盜罪之既遂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所為
,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外,亦破壞社會秩序,且竊得財物
重達516公斤,約值新臺幣28,122元,價值不低,其犯罪情
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淺。另參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
高,家境勉持,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徒手竊取財物,手段尚
輕,遭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