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995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被 告 徐富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六元,及其中新台幣
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九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三千八百七十元,其中新台幣三千五百七十五元
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三十一萬七千
零二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3日向台
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
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申請書約定代償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乃自撥款日代償日起至第六個月止為年
利率2.99,第七個月起為年利率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
被告計至100年10月10日止,計欠到期之本金、利息共新台
幣(下同)343,148元,而未於100年10月25日之最後繳款
截止日繳納,其全部債務視為已到期,被告應負全部清償之
責,經台新商業銀行催索而無效果;又該對被告之債權,前
經台新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9月26日讓與原告,經原告於95
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爰依受讓信用卡契約債
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嗣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傳真具狀
聲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略以:原已到期之利息經減
縮為五年內,即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算至民國100年10月
10日止,共140,937元,故請求之總金額縮減為317,026元
,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
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移轉公告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之信用卡契約債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減縮後之金額與原
請求之金額之差額部分,法理上為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惟
原告既非撤回全部之訴,該撤回部分所預納之裁判費,依法
不得退還原告,其應納之裁判費自不得責令被告負擔,而應
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
衡平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
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17,02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