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62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黃財發
       廖珮君
被   告  林青燕
被   告  吳貴英 原名: 林吳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萬分
之二十八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八○二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鎮路○○○號十一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為之贈與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貴英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青燕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本應依約
繳款,詎未清償積欠之款項,迄今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1
8,945元,及其中119,109元自民國9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之利息未清償,被告林青燕為逃避
強制執行,竟於95年3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之土地,及其上
同段802-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鎮路○○號11樓
,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
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貴英所有,應屬無償行為,且被告林青
燕於移轉系爭房地時名下已無足供清償對原告債務之財產,
則上開行為顯然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其前因欲購買系爭房屋,而向母親即被告吳貴英
借款80萬元,嗣無力償還,遂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登記予林
吳貴英以抵償該筆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青燕曾向其申請信用卡,並約定林青燕應依
約還款,嗣其並未清償債務,迄今累積未清償金額218,945
元及利息,並於95年3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
予被告吳貴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7
1304號債權憑證、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鳳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該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二人雖均辯稱係因被告林青燕積欠被告吳貴
英約80萬元,因無力清償而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吳貴英所有等
語(參本院卷第52頁),並提出郵局存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函調吳貴英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吳貴英雖曾於91
年11月30日提領現金80萬元(參本院卷第93頁),惟原告否
認吳貴英係將該筆80萬元現金交予林青燕(參本院卷第96頁
),而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曾有交付該筆借款予林青燕乙節
,自難認被告間存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有以系爭房地抵償
借款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林青燕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予被告吳貴英之行為並無相當之對價,應屬無償行為無訛。
㈢又被告林青燕於95年間之財產所得僅151,012元,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
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林青燕
對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已無清償能力。從而,林青燕除系爭
房地外,既無其他足供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財產,其復將系
爭房地過戶予吳貴英,自已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是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主張依
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吳貴英應將系爭房地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
行為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
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將被告2人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吳貴英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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