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322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孫旭廷
朱濬哲
被 告 張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322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瓊滿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零伍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預借現
金,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6年9
月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53,005元未按期繳納,屢
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書、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瓊滿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瓊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