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102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送達代收人 李裕吉
訴訟代理人 林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零七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二十六萬六千四
百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
北銀行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
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
權利義務,合先敘明。二、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
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之次月繳款日向原告清償
,或採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
,如未繳納最低金額者,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查,被告持信用卡消費,至民國95年6月27日止,尚欠
新台幣(下同)266,416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竟未於同日
之最後繳款期限前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經催繳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266,
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