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7號
被   告  蔡文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592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遲未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難認已獲被害人諒解,並受有教
訓,且被告以帳戶資料供他人詐取錢財,助長詐騙犯罪之猖
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
產及社會交易經濟秩序。另參被告係初犯,僅高職畢業,智
識程度不高,家境勉持,經濟生活狀況不佳,本身未實際參
與詐騙,責難性較低,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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