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74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7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四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地籍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七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地籍圖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聲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七三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程序時,已表明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即臺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八七北府地測字第一一二七一四號函,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原裁定謂聲請意旨未表明再審事由,有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所屬人員辦理重測,製作不實調查表,並教唆本案第四○六號及第四○七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隨意指界,侵害聲請人權益。聲請人要求重做土地重測調查表,但均未獲置理。為此,除請求廢棄鈞院歷次裁定外,並請求相對人及前臺灣省政府、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及遲延利息云云。經查,聲請人上開實體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請求廢棄本院八十七年度裁聲字第二號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八號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七三號裁定及九十年度裁字第八八九號裁定,即毋庸審究。另聲請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則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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