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74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7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四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度有執行業務、薪資及利息等所得計新臺幣(下同)五、七四九、六三四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合計四九七、○○○元,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相對人查獲,除依法核定應補徵稅額一、○五五、一二三元外,並按補徵稅額處以○.四倍罰鍰四二二、○○○元(計至百元止)。抗告人於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程序時,係針對其受聘於私立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領取之薪資及罰鍰處分不服,並未對剔除扶養親屬部分及執行業務收入部分,有何爭議,該部分即已告確定。抗告人就此部分未經復查及訴願程序,逕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揆諸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其訴訟即難認為合法等情為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謂:行政爭訟應以行政處分為標的,若僅為爭訟之爭點,顯然不能提起行政爭訟,原裁定所稱我國實務上向採爭點主義,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相違。扶養親屬及執行業務收入之認定,均影響原處分核定金額之多寡,與原處分具有不可分之關係,非得為獨立之爭訟標的,原裁定認得為獨立之爭訟標的,顯與上述理論不符。抗告人既對核定通知書之處分全部申請復查,自包括對構成該處分內容之剔除扶養親屬及執行業務收入部分亦已申請復查,原裁定認此部分因未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即告確定,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五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上訴論旨所訴各節,核與上開判例所示稅務訴訟之審理對象採爭點主義之意旨不符,尚無足採。綜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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