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72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7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二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審以:訴外人 李岩 錡為取得實習教師證書參加教育實習,乃簽訂切結書,由被上訴人出具修畢教育學程證明書,嗣 李岩錡 於實習完成後一年內補足不足之學分,在未補足學分前,其合格教師證書應交由被上訴人保管,有上開切結書附卷可稽,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該切結書之性質乃屬行政契約。又李岩錡出生日期係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簽訂上開切結書時已屆滿二十歲,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如其認前開行政契約有瑕疵,自須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救濟。上訴人雖為李岩錡之父,然非契約當事人,對該契約亦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逕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本件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略謂:其子李岩錡具成大碩士資格,依「國立成功大學學生修習教育學程辦法」只須修習二十學分即可取得修畢中等學校教師教育學程證明書;又是否核准發給實習教師證書之職權在台南市政府,被上訴人只負責呈送申請資料,且臺南市政府亦核發該實習教師證書予李岩錡,足見李岩錡之碩士學歷與修畢之二十一個教育學分均獲得認可。再者,被上訴人相關規定及教育部相關法規及解釋未規定以大學部申請教育學程,就必須以大學部資格申請初檢才能擔任實習教師,反而相關規定均是以最後所提出之學歷作為依據,決定所必須修習之學分數,惟被上訴人以行政壓力迫使李岩錡簽下須補修五個學分,始能領回合格教師證書之切結書,此切結書恐已違背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另上訴人為李岩錡之家長,為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及利害關係人,是代其請求行政救濟並無不妥等語。仍就研究所畢業生修畢二十教育學分者依法取得中等學校實習教師資格之實體為爭執,然對原判決以其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其訴,究竟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事,則未具體指明,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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