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7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五六號
抗告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代表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償還公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並無欠缺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法定必備程式,即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業已載明相對人住所,縱訴訟書狀無法送達相對人而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原審亦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而不應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是故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十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率斷之虞而不足維持等語。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償還公費,其起訴狀記載相對人地址(L1-LOT3050,KAMPARROAD,36700LANGKAP,PERAK,MALAYSIA)與其電腦學籍資料(C1-B,LOT3050KAMPARROAD,36700LANGHAP,PEDAK,MALAYSIA)、抗告人之催繳函名冊(L1-BLOT3050KAMPARROAD36700LANGKAPPERAKMALAYSIA)上之地址均不盡相符(即其中L1-LOT或C1-B,LOT或L1-BLOT;LANGKAP或LANGHAP;PERAK或PEDAK,互不相同),不知何項住址為真,經本院以起訴狀記載地址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又遭以「無人認領」退回,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條(九○)字第九○○二○二一二三○號函附卷可稽。經本院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前查報相對人之正確住址及入出境資料,抗告人僅提供僑生紀錄表影本一紙,其中相對人手寫僑居地址為C1-BJALARKAMPAR36700LANGKAP,PERAK,MALAYSIA,核其前段,亦均與前開資料所載住址不符,不知何者為真,又抗告人於申請查閱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後,具狀陳稱無法提供相對人入出境資料(按抗告人於另案均能提出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可見其查閱並無困難)。查相對人係於七十九年十月入學,八十三年七月退學,退學原因為學期成績二分之一不及格,足見相對人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曾居留臺灣,既無出境記錄,可見其人可能仍在臺灣,抗告人所報相對人現住居或最後住居馬來西亞,尚難謂為正確。抗告人既未陳報可供送達訴訟文書予相對人之正確的住、居所,或相對人最後所住居之處所,本院即無從將其訴訟文書為合法送達或公示送達,抗告人起訴即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一般財產給付訴訟,又與維護公益無關,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自應由抗告人盡其主觀舉證責任,尚無從責由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住居所在,併此敍明等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院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之住居所L1-LOT3050,KAMPARROAD,36700LANGKAP,PERAK,MALAYSIA,囑託外交部送達,該部條約法律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條(九○)字第九○○二○二一二三○號函復「因無人認領遭退件」。原審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院百審二股九○訴二一八六第○一四五一五號函通知抗告人查明相對人現址。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年五月二十三日具狀陳明「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之住所,乃其就學時所填載者,茲因相對人為僑生,是以其現址實已無法查知,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云云。原審法院遂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六號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由該院書記官製作公示送達證書,抗告人將該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之英文中國郵報第三頁;第二次公示送達,登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之英文中國郵報第四頁。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抗告人於十月二十六日以前查報相對人正確的住址、護照或戶籍,出入境資料,逾期駁回。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具狀呈報補正相對人手寫僑居地通訊處,至於相對之護照號碼及入出境資料則無法補提等語,原裁定以前揭理由,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然查,相對人若曾居住於L1-LOT3050,KAMPARROAD,36700LANGKAP,PERAK,MALAYSIA,嗣遷移而住居不明者,原審法院既裁定准抗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該裁定之效力是否仍然存在?以及前開先後二次公示送達之效力如何?均未詳為審酌,原審法院既裁定准原告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在先,復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等資料後,而未審酌前揭事項,即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