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自訴 郭振楠 等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自訴郭振楠等竊佔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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