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甲○○
乙○○ 駱中平 禮英圖書企業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侯靜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間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甲○○就其與相對人間異議之訴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暫無資力繳訴訟費用云云為論據,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實真,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駱中平對本件異議之訴之第三審上訴,已據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乙○○、禮英圖書企業有限公司均非本件異議之訴之判決當事人,渠等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均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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