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詐欺等罪,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及原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以其所犯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條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本件檢察官僅就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七一號、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五號,及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三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未及於抗告意旨所指之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七九號詐欺案件。抗告人如認該部分亦合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另行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救濟。抗告意旨以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漏未聲請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七九號詐欺案件部分,因而提起抗告,請求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自非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