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抗告人裕隆墊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江潭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違反商標法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第二審答辯狀之聲明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載明:「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抗告人)負擔」,原法院判決正本事實欄相對人聲明部分載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按判決書上事實欄中之聲明,係依當事人之陳明而製作,上開記載顯屬誤寫。原法院以裁定予以更正,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