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傷害案件,聲請再審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七號確定判決,係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就抗告人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丁錦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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