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
原告丙○○被告丁○○被告乙○被告戊○○被告甲○○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裁定命原告於十四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另原告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九二年度救字第七號),經駁回後原告抗告花蓮高分院(九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九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再分案九二年度救更一字第一號,仍然駁回該訴訟救助,原告再次抗告花蓮高分院(九二年度抗字第一一八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仍不服抗告最高法院(九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五號)裁定駁回抗告,故訴訟救助事件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而確定(該裁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製作正本)。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黃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