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 張家興 (業經判決確定)所牙保之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上所懸掛之CI─二六四0號車牌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自用小客車為位能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地下一樓遭竊;CI─二六四0號車牌係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七0號旁連同汽車遭竊),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基於買受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五萬元之低價,予以買受,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街之立體停車場五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興所證大致相符,並有車牌竊盜、車牌失竊查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二份附卷可稽,參酌其自承買受上開車輛時,已發現電門鎖(即龍頭鎖)損壞,足見對於買受之車輛為贓物,確有所認識,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一次同時買受贓車及贓牌,同時觸犯二故買贓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其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其明知為贓物,仍予以買受,暢通竊盜犯銷贓之管道,助長財產犯罪之誘因,亦增加檢警事後追查之困難,至為不該,且犯罪紀錄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素行不佳,惟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