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伯軍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年裁全字第一七七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鈞院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五號),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
茲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法院以九十二年裁全聲字第一一號裁定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九十二年裁全聲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係影本),以及存證信函、回執各一件等為證。
二、經查:
(一)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裁全一七七號、九十一年存字第八五號、九十一年執字第三0六0號、九十二年裁全聲字第一一號等事件卷,可知:
1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相對人積欠二十萬三千九百元借款(借款
釋明之證據為面額二十萬三千九百元,票號為028320號之本票影本一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依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並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核發執行命令,對相對人對第三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民公司)大理石工廠之債權為扣押。
2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一六八號本票裁定(與上
開1之本票相同)為執行名義,聲請調取上開假扣押事件強制執行,此本票裁定表彰之債權與上開假扣押擔保之債權相同,經聲請人之代理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供述明確。
3聲請人經執行分配結果,就榮民公司已轉給本院之五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四
元部分,分配取得二萬三千八百七十元,連同執行費為二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餘款仍在假扣押執行中。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必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始得謂與「訴訟終結」之要件相符。本件聲請人雖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然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對於榮民公司之債權尚受假扣押執行中,執行法院復尚未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
(三)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聲請人以訴訟終結,已定期催告為由,請求返還擔保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徐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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