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0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戊○○
丁○○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九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確定(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九九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三十七號),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係第三款之誤)規定,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對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情。
二、經查:1相對人戊○○之住所在花蓮縣○里鎮○○街○○○號,而非花蓮縣○里鎮○○
路○○○巷○號,此有網路調閱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佐。
2依調閱之本院九十一年裁全字第三二九號、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一六八號、九十
一年存字第一七五號事件全卷可知,本院九十一年裁全字第三二九號假扣押裁定,對於相對人戊○○之送達,係郵務人員將原記載「花蓮縣○里鎮○○路○○○巷○號」住所,改寄「花蓮縣○里鎮○○街○○○號」始由相對人戊○○之配偶 張麗珍 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裁全、執全事件卷可憑。而聲請人於辦理假扣押擔保提存事宜時,提供本院提存所之相對人戊○○戶籍謄本上亦明確記載其住所為「花蓮縣○里鎮○○街○○○號」。甚且,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戊○○不動產時,所附土地謄本上所載相對人戊○○之住所,以及相對人戊○○以已供反擔保請求撤銷假扣押執行之陳述書狀,亦均同為上址。足見相對人戊○○之住所確為「花蓮縣○里鎮○○街○○○號」無誤。
3今聲請人以訴訟終結為由,對相對人戊○○定期催告行使權利,所為之催告通
知,卻以「花蓮縣○里鎮○○路○○○巷○號」為相對人戊○○之送達處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以及非由相對人戊○○本人收受之回執在卷可考,自難認聲請人之催告為合法,對於相對人戊○○而言,尚不生催告之效力。
三、綜上,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不相符,聲請人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徐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