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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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入建築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於民國九十一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上午八時許,至花蓮縣○○鄉○○路○段○○號乙○○所經營之鴻福汽車企業社,徒手打開未上鎖之抽屜,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及手錶一只,嗣經乙○○覺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及鴻福汽車企業社管理人員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在前揭時間、地點竊取乙○○所有之現金一萬三千元及手錶一只等情,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丁○○於警詢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非鉅,事後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公訴人雖求刑有期徒刑六月以上,然經斟酌上情,認尚嫌過重,難以照允,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無故侵入花蓮縣○○鄉○○路○段○○號乙○○所經營之鴻福汽車企業社,並在倉庫房間內睡覺,經被害人乙○○提出侵入建築物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云云。然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且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陳世博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