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結婚,八十二年間原告因煙毒案件入臺灣花蓮監獄服刑,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雙方離婚,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原告假釋出監,服刑期間雙方未曾發生性行為,九十三年七月間原告接獲國民健康保險局通知,經向戶政機關查詢始知悉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第三人有性關係,而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經詢問丙○○亦坦承此情,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花蓮監獄假釋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及保險對象投保異動清冊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方面:聲明及陳述略以:乙○○非伊與原告所生,而係伊與 羅義松 所生,原告服刑期間並未與伊發生性行為,乙○○出生後,伊並未告知原告,直至九十三年九月間原告詢問時始告知原告上情,伊於九十二年八月始申報乙○○之出生登記等語。
丙、被告乙○○方面:聲明及陳述略以:伊從未見過原告,伊父親為羅義松等語。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並函詢臺灣花蓮監獄有關原告服刑期間與眷同住之紀錄,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丙○○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結婚,八十二年間伊因煙毒案件入臺灣花蓮監獄服刑,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雙方離婚,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伊假釋出監,服刑期間雙方未曾發生性行為,九十三年七月間伊接獲國民健康保險局通知,經向戶政機關查詢始知悉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第三人有性關係,而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經詢問丙○○亦坦承此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花蓮監獄假釋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及保險對象投保異動清冊影本二件為證,被告丙○○亦自認上情;再經本院查詢結果,原告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入臺灣花蓮監獄服刑,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假釋出監,在監服刑期間未有與眷同住申請之紀錄,此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花蓮監獄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花監戒字第0九三000四五七六號函文各一件在卷可參,是原告與被告丙○○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止無同居一情堪以認定,準此,被告乙○○顯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係000年0月0日出生,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始由被告丙○○申報出生登記,設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四樓之二,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稱係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接獲國民健康保險局之通知,經向戶政機關查詢始知悉有乙○○其人,而被告丙○○亦稱乙○○出生後,伊並未告知原告,直至九十三年九月間原告詢問時始告知上情,伊於九十二年八月始申報乙○○之出生登記等語,參以原告長期在監服刑,益證其先前確不知有乙○○其人其事。綜上,堪認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始知悉乙○○出生之事,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且其所主張乙○○非丙○○自其受胎所生之事亦堪信為真實,是其所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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