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三號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在大陸結婚,嗣返回臺灣居住,兩造觀念差異甚巨,意見不合,感情不睦,被告在臺居住不久即返回大陸,此後拒絕來臺,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亦置之不理,嗣經協談被告亦同意離婚,兩造已分居數年,感情已然破裂,婚姻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有戶籍謄本一件可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婚後兩造返回臺灣居住,惟兩造觀念差異甚巨,意見不合,感情不睦,被告在臺居住不久即返回大陸,此後拒絕來臺,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亦置之不理,嗣經協談被告亦同意離婚等情,經本院調閱結果,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入境來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境離臺,此後無再入境來臺之紀錄,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表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兩造結婚迄今十三年,被告僅來臺一次,殊與一般兩岸夫妻時相往返者大異其趣,足見兩造感情不睦。再被告無故拒絕來臺,對原告多次催請亦置之不理,可證被告對原告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雙方裂痕既深,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共處。再兩造分居至今四年餘,其間未見雙方有何彌補婚姻裂痕之舉,任令婚姻狀況惡化,雙方更曾協談離婚事宜,被告同意離婚,此等毫無所謂之態度,堪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已然絕決,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顯見兩造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以觀,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主要之責,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