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八四八三號自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東市○○街與福建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乙○○○騎乘車號000–○九一號輕型機車,沿臺東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而來,甲○○原應注意確認交岔路口之人車動態,並應減低車速至隨時能夠停止車輛之範圍內,俾便對車前發生之危險狀況採取適當措施以維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況尚佳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每小時三十公里車速向前直行,因而撞及乙○○○騎乘之前開輕機車右後側,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五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因一時疏失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已支付全額醫療費用,另並賠償被害人十萬元,非無和解誠意,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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