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某麵店與三名友人共飲一瓶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二分許,行經同市○○路○○○號前,不慎撞擊 黃崑勇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經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八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 黃德川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八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騎開車之政策,其於飲酒後猶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威脅至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又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一.二八毫克,以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各種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依被告在檢察官前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三至四月之科刑範圍,業據載明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啟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