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18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遺棄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
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置若罔聞,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甲○○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於案發後已支付被害人甲○○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之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據,認定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犯行,累犯,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甲○○已成立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醫藥費、精神慰撫金共計10萬元,並已將賠償餘額6萬元交付予被害人等情狀,處以被告有期徒刑7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僅泛稱量刑太重,另附調解筆錄1份,請法官明查云云,惟查,原審法院於審理中就雙方是否成立調解之情事已予訊問(見原審卷第22、23、32、37頁),並就調解內容所定之賠償金額是否全數如期清償予以審查,有調解委員調解單、被告於案發後已支付被害人甲○○新臺幣6萬元之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40頁),被告上訴意旨係重提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請求量處適當之刑,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殊難認其上訴書狀所載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相契合。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