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六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如一期未按期繳納利息,債務即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二千萬元本金及分別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及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影本一件可憑,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長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