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二號
聲請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代理人 戴正文 送達代收人 楊保鴻 相對人永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丑○○相對人子○○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丁○○相對人壬○○兼法定代理人卯○○○相對人癸○○相對人寅○○相對人辰○○相對人甲○○○相對人庚○○相對人己○○相對人辛○○右當事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萬零玖仟陸佰陸拾玖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為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貳拾萬零柒仟元,一審送達費貳仟零玖拾壹元(另壹仟貳佰貳拾肆元已退還聲請人),本件送達費伍佰柒拾捌元,合計貳拾萬零玖仟陸佰陸拾玖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B書記官李憲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