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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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九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詎本件債務僅繳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即未再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各一份、交易明細表一份、傳票影本十三份、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三千九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詎本件債務僅繳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即未再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各一份、交易明細表一份、傳票影本十三份、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九百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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