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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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八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認本案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審判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一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警惕,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禁止製造、輸入、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止,在其臺北縣○○鄉○○路○○號三樓(租屋處)、臺北縣○○鄉○○路○段二四七之一號住處等地,⑴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⑵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燻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其上址臺北縣○○鄉○○路○○號三樓(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五公克)。甲○○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八號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甲○○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分屬於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復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查本案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一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四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因本案再度連續施用毒品,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八號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甲○○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有上開聲請書、裁定、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參。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毐品罪,其多次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時間密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多次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八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五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否認係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器具,經核亦與被告前述自承其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然後再吸入體內之施用方式不符,尚難認係專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器具,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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