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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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九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北監五字第駕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將其所有CZ-二0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停置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巷底,竟遭拖吊,且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為由製單舉發。惟異議人停車地點,並未劃有紅、黃線,且該處係中和街一八六巷巷底,並非交岔路口,原裁決以此處罰,實有未洽,異議人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將其所有CZ-二0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停置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之交岔路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有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北監五字第駕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該處亦不得停車,其規範目的在於保持車輛行經路口及轉彎時之順暢,惟交岔路口係指二條道路之交會處。本件異議人停車地點在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右前方,一八六巷至此成九十度轉彎,轉折之後仍為中和街一八六巷,停車處正對面固有一小巷道,仍惟此巷道極窄,旁邊停放機車,前方為行人便橋,地上設有欄杆,車輛無法通行,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赴現場勘驗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三張在卷可憑,足徵異議人停車處係中和街一八六巷之轉彎處,並非交岔路口,應堪認定。又異議人停置車輛之轉彎處,道路略呈孤型,惟人行道為直線,故人行道與道路間留有一空間,異議人停置該處,尚不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或轉彎,另上開地點二側地面均劃有紅線,惟獨轉彎處地面並未劃有紅線,業經本院勘驗屬實,異議人亦未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故異議人之停車行為實難歸責,原處分機關就此處罰緩六百元,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應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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