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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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瓊文律師
黃榮謨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即新台幣玖佰元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即新台幣玖佰元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即新台幣玖佰元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月10日晚上9時許,因牽其飼養之犬隻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巷口附近之203號(起訴書誤載為203巷23號)附近甲○○夫婦所經營之麵攤前便溺,嗣經甲○○勸阻丙○○勿帶狗隻至麵攤前便溺,否則易為至麵攤購物之客人踩到,產生惡臭;詎丙○○聽後心生不滿,遂揚言:「你說這些話,我聽了很不爽,不然你要怎麼樣」,隨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遂將其手中所牽之犬隻放掉,先出拳毆打甲○○胸部(未成傷),甲○○遂往後退,丙○○乃趨前以其左手壓住甲○○胸部,並以右手拿起停放於旁邊機車上之半罩式安全帽,持向甲○○左側頭部接續毆打數下,嗣經甲○○之妻 林月貴 見狀,立即向前阻止並大喊「不要打我先生」,適有路人乙○○提餿水經過目睹,遂向前制止丙○○道:「年輕人不要再打,有話好好說」,丙○○至此始停手作罷,致甲○○受有左臉頰挫傷合併瘀血腫3點5×2點5公分之傷害。
二、嗣丙○○於離去之際,復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揚言:從今起,一定不要讓你在這裡做生意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本人之安全。
三、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開傷害與恐嚇等犯行,辯稱:
1、其本人住在附近巷子,當時有牽著狗出來大小便,但告訴人竟指著他麵攤外面的大小便,說都是其本人的狗做的,因而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2、當時是告訴人先動手打其本人的頭、嘴、臉等處受傷,隨後其本人才還手。3、其本人當時並未拿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亦未恐嚇告訴人。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1、被告當天確實帶一隻狗,則被告如何在手上有牽狗的同時又打告訴人,而且是大型的狗。2、告訴人作證的證詞是有瑕疵的,因為被告一再否認有持安全帽打告訴人,故告訴人上開證詞之陳述是不實在的,因為按照告訴人的說法,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的頭部太陽穴十分鐘,居然只造成頭部一點點挫傷,我們認為以這樣的兇器,不可能只造成這樣的傷害。3、證人乙○○說告訴人有用雙手去擋安全帽,為何無法從告訴人的驗傷單發現告訴人的雙手受傷。被告坦承有傷害罪的事實,但否認有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的事實,我們認為告訴人與證人的證詞不可採信,其二人證稱被告有恐嚇告訴人的犯行,亦非可信,故就恐嚇部分請諭知無罪判決。
二、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與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指訴綦詳(94年度發查字第420號偵查卷第14頁;94年度他字第3428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本院卷第19頁、20頁;第39頁至第47頁);並經現場目擊證人林月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出手打我先生,且用安全帽打我先生頭部多下,、、、、。且被告又指我先生不要讓我們作生意,要將店弄掉,我就趕快報警,、、、。」等語在卷(同上發查字第420號偵查卷第14頁;同上他字第3428號偵查卷第7頁);復據當時在場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其本人並不認識被告,是住在告訴人擺設之麵攤附近,故認識告訴人;當天剛好拿餿水到告訴人麵攤附近丟棄,發現被告手持安全帽正在打告訴人,告訴人的太太也在勸架,我也上前勸架;被告離開之前,又揚言要砸告訴人的麵攤,讓他無法做生意;有聽到被告臨走前曾恐嚇被告等語明確(同上第420號偵查卷第25頁、26頁;同上他字第3428號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
2、再者,上開傷害與恐嚇犯行等情節,亦據告訴人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述綦詳(本院卷第第39頁至第47頁);復據證人乙○○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當時我在對面走去倒餿水,看到右方有人在打架,我看到有一位年輕力壯的人拿著白色的安全帽在打被害人,就是麵攤的老闆李先生。」,「(問:你看到被告在打李先生,當時你是如何反應?)我就趕快跑過去勸架,因為我看旁邊都沒有人去勸架,所以我就趕快跑過去,當時只有李先生的太太在旁邊一直喊不要打,不要打。」,「(問:你印象中被告打李先生打了多久?)打了很多下,大概有一分多鐘。」,「(問:請提示證人乙○○在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偵訊筆錄
,偵訊中你說被告打李先生五、六分鐘,與你今日所言不同?何者才是對的?)打得時間比較長,我看到的時間約有一分多鐘,我是看到他們在打的時候我才走過去。」,「(問:當時被告是如何打李先生的?)當時被告是拿一頂白色的安全帽在打李先生,我看到的時候被告已經在打了,我不知道被告的安全帽從哪裡來的,當時被告是用右手拿安全帽。
」,「(問:被告是打李先生的哪一個部位?)打上半身。就是打李先生頭部的左側,當時李先生面向西邊。」,「(問:被告拿的安全帽是半罩式的,還是全罩式的?)應該是半罩式的。」,「(問:李先生當時被打的時候有無還手?)沒有。他都一直挨打。」,「(問:當天被告有無牽狗?有一隻狗。」,「(問:當時被告打的時候,那隻狗在何處?)在旁邊。」,「(問:有沒有人牽住狗?)沒有。」,「(問:是否可以說明,當時被告如何打李先生的?)被告右手拿安全帽猛打李先生。」,「(問:當時告訴人哪裡受傷?)頭部。傷勢我沒有注意,我只知道被告有打告訴人。」,「(問:後來被告走掉時,有無對告訴人說什麼?)被告說以後你不要在這裡做生意了。」各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
3、又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左臉頰挫傷合併
瘀血腫3點5×2點5公分之傷害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94年度發查字第420號偵查卷第5頁);告訴人嗣即於翌日(94年1月11日)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頁)。
4、綜上所述,被告與其辯護人否認有前開傷害與恐嚇等犯行,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條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依數罪併合處罰。又查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第305條之恐嚇罪,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行為時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與第305條之恐嚇罪,有關該2條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1千元與300元,依照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各提高為10倍為1萬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與3千銀元(即新臺幣9千元);而刑法修正後有關該條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關罰金刑部分最高度罰金刑銀元1千元提高30倍,即為新臺幣3萬元;就刑法305條之恐嚇罪,有關罰金刑部分最高度罰金刑銀元3佰元提高30倍,即為新臺幣9千元;因此,就該2罪有關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該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經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酒後對於告訴人勸阻被告勿將所牽之犬隻帶至告訴人麵攤前便溺而心生不滿,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且隨後以停放於附近機車上之安全帽接續毆打告訴人左側頭部數下,告訴人所受前開如事實欄第一段之傷害情節,嗣於離去之際又恐嚇告訴人不讓告訴人擺攤做生意,犯後並無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刑法第33條第4款有關拘役規定,僅用語稍微改變,惟實質內容並未修正,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蒞庭公訴檢察官聲請對於被告具體求刑
1年,稍嫌過重,本院認以判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為宜,併予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