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95號),及併案審理(臺灣臺北第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8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5187號、第528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6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㈠丙○○曾於民國81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
上訴字第3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丙○○又於82年間犯強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至85年9月4日假釋(殘刑5年7月2日)。丙○○於假釋期間又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至91年8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至94年7月4日,殘刑
2年10月28日),丙○○於假釋期間違反規定,經撤銷假釋,現執行中(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甲○○則曾於89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
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出獄後又於93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甲○○均不知悔改,丙○○更明知自己假釋在外,不知悛悔,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甲○○、丙○○、 陳筑平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
桃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於94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之長庚紀念醫院醫療大樓1樓電梯,利用電梯內人潮擁擠之機會,由陳筑平著手竊取搭乘電梯之不詳民眾外套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甲○○、丙○○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3人旋即步出電梯。迨3人欲朋分得手之贓款時,為在附近執行肅竊專案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取之現金3,600元。
㈡丙○○基於同前意圖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2月9
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民權路口之行天宮,利用大批民眾進入行天宮參拜之際,徒手竊取 陳佩宣 所有之黑色皮夾(內有現金1,600元、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得手後,再承前之概括犯意,竊取 吳丁才 褲子右後方口袋內之皮夾(內有汽、機車駕照及健保卡等物),而為吳丁才發覺當場逮捕,並報警查獲,當場扣得丙○○所竊取,丟擲於地上之陳佩宣、吳丁才之皮夾。
㈢丙○○、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3
月5日早上9時50分許,從臺北縣樹林市○○街市場,步行至路口之臺北客運701號公車招呼站,沿路尋找行竊對象,至公車招呼站候車時,適乙○○欲搭乘臺北客運701號公車,丙○○、甲○○均跟隨乙○○上車,3人上公車後,甲○○坐於乙○○後座,趁機竊取其背包內之尼龍黃黑色相間之隨身包1只(內有乙○○之健康保險卡、電話簿等物),得手後,於同日10時20分許,上開公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力行新村站時,2人即下車逃離現場,而為一路跟監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丙○○、甲○○所竊取之上開尼龍黃黑色相間之隨身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除證人陳坤彬、潘文濱於警詢或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外,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品照片等為證,被告等對上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之爭執;另同案共犯陳筑平於警、偵訊之陳述,被告等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上開供述及非供述性證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辯稱:伊與甲○○、陳筑平原不相識,於長庚醫院係陳筑平個人行竊,與伊無關;伊承認有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竊盜犯行,但犯罪事實㈢,係甲○○個人所為,伊並不知情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本不識丙○○、陳筑平,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伊只是去看病,並無行竊,至於犯罪事實㈢,則承認有竊盜之犯行。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據共犯陳筑平承稱:為警查獲之現金3600
元,是我在長庚醫院4號電梯從一位老先生外套口袋所竊取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5187號偵查卷第33頁),而陳筑平雖否認認識被告丙○○、甲○○,而堅稱係1人單獨行竊云云,惟員警潘文濱、陳坤彬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扒竊集團時常到長庚醫院行竊,所以我們到長庚醫院佈線,因為去年曾查獲甲○○,且常常抓到丙○○,所以認得他們,後來電梯門一開陳筑平進來,才知道他們3人是一起的,因為他們一起進入電梯上樓再下樓共3次,第4次他們出電梯併行一起走,我們上前看時,發現陳筑平在數錢,於是就上前查獲他們等語(見同前卷第95-96頁)。是由被告2人與陳筑平一同上、下電梯3次,第4次更併行步出,且陳筑平若係單獨1人行竊,且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豈會毫不忌諱被告2人在側而取出盜贓點數?顯然3人係結夥行竊,而非單純因看診而偶遇。
㈡被告甲○○、丙○○雖均辯稱不認識陳筑平,且辯稱係94年
1月5日為警查獲後,2人才因此結識云云。惟偵查中,警方即調取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陳筑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於94年1月4日,陳筑平即與被告丙○○有密集之通訊(見94年度偵字第5187號偵查卷第17-19頁);同日被告甲○○亦曾與丙○○聯絡(見同前卷第11頁、第17頁),顯見被告等辯稱原不相識,與陳筑平亦不認識云云,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此部分犯行因警員逮捕被告等後,未及尋得失主,而未能領回贓款,惟共犯陳筑平既已具體陳述其行竊之經過,所述時、地亦與員警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甲○○、丙○○夥同陳筑平於於94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之長庚紀念醫院醫療大樓1樓行竊之犯行明確。
㈢至於被告丙○○於94年2月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
路與民權路口之行天宮利用大批民眾進入行天宮參拜之機會,徒手竊取陳佩宣、吳丁才財物之犯行,則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且被告係扒竊吳丁才之財物得手時,當場為吳丁才發覺逮捕,並經報警查獲,當場扣得被告丙○○竊取後丟擲於地上之皮夾2只,此經證人吳丁才指訴明確。而上開皮夾
2只,亦經被害人吳丁才、陳佩宣指認後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足認被告丙○○此部分竊盜犯行明確。
㈣另就犯罪事實㈢所述94年3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被告等
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市○路口搭乘臺北客運701號公車後,在公車上行竊之犯行,則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丙○○雖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甲○○亦配合供承此部分為其單獨所犯,惟經本院傳喚證人陳坤彬到庭證稱:有看到被告
2人在公車站候車時交談;證人潘文濱則證稱:我們執行肅竊勤務在市場查看時,見到丙○○,我跟著丙○○等2人,到公車站前的攤位,當時有1個老年人提著物品站在該處,甲○○就回頭對丙○○示意點頭,丙○○就跑到那個老年人的前面,甲○○就用手去動該老年人的右後褲袋,但那個老年人發覺回頭之後,被告2人就假裝沒事繼續往前走,之後被告2人又看到一個婦人提著包包在路上行走走到1個女用服飾店去,甲○○就跟進店內,丙○○就站在店外左顧右盼,甲○○有好像要行竊的動作,後來甲○○跑出來,就和丙○○一起走到公車站牌;在公車站我看到被告2人及被害人都在排隊,甲○○排在穿黑色外套的男子後面,公車進站後,甲○○就站到黑衣男子後面,而丙○○突然從候車的座椅站起來跑到黑衣男子的前面,兩人將黑衣男子夾起來,公車門打開之後,待下車乘客下完車之後,丙○○就慢慢的走上車,而甲○○則左手拿黑色雨傘去擋住用右手去開啟黑衣男子的背包鈕扣,當時我在被告2人背後約10、20步的距離,所以整個動作我都清楚看到,等公車開走之後,我就與小隊長陳坤彬開車跟著這輛公車,直到力行新村站,被告2人一同下車,就被我們查獲,但該黑衣男子並非乙○○,而被告身上只有查獲乙○○之皮包等語(見本院94年5月11日審判筆錄)。顯見證人僅有見到被告2人於上公車之階梯上欲竊取黑衣男子之財物未果,雖未直接目賭被告2人在公車上共同竊取乙○○之財物,惟被告2人從樹林博愛街市場,迄於公車站候車、上車之際,均共同尋找下手行竊之機會,顯見被告等事後辯稱係偶遇,並無共同行竊之計畫,僅係飾卸之詞。而本件由證人潘文濱之前開證述,可證明被告等共謀行竊之舉,又由被告甲○○所承於公車上行竊之經過,以及被害人乙○○指認具領贓物之情形,足證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明確。綜上開事證,本件被告等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犯罪事實㈠)、第320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㈡、㈢),被告2人與陳筑平,就犯罪事實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此論以結夥竊盜罪。又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㈢之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6條業經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被告等上開犯行,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然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結果,被告丙○○之犯行,應以1次加重竊盜罪、3次普通竊盜罪併合處罰,被告甲○○則以1次加重竊盜罪及1次普通竊盜罪併合處罰,是依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故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就其等分別所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犯犯罪事實㈢部分,應論以加重竊盜罪,惟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6款所稱「車站」,係指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即車輛停靠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趁車輛停靠之際,而竊取上下車旅客之財物,自難謂非在車站竊盜,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3675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本件被告等係於公共汽車上行竊,而非利用靠站時竊取上下車乘客之財物,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6款之加重竊盜罪,應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被告等之犯行論以一結夥竊盜罪之結果,起訴法條並無影響,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曾於93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
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惟本件被告甲○○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既已認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決定其罪數,就累犯之認定自無從割裂適用,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屢為竊盜犯行不改,被告丙○○因假釋出監,不知檢束行止,被告甲○○則於前案竊盜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知珍惜易刑處分之寬典,均不記取教訓,為圖個人私利,四處藉機行竊,犯後就所為犯行仍有匿飾,顯無悔意,並斟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