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萬碩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
丙○○原名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萬參仟零捌拾伍元捌角柒分,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放款借據第十五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萬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碩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丁○○、丙○○(原名陳美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融資專用放款借據乙紙,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約定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範圍內,由萬碩公司在期限內逐次出具借款支用書,檢同外匯主管機關規定之憑證,向原告申請循環借用,以供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或以其他原告同意之方式辦理外幣借款。嗣萬碩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提出乙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金額為美金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且信用狀項下貨運單據到達經原告通知萬碩公司提貨訖。利息約定利率依原告美金放款牌告利率百分之八減百分之二點二五,目前為百分之五點七五。本息逾期違約金,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一成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到期償還本金,利息按月支付。又依放款借據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時,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查被告萬碩公司僅繳息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尚積欠原告美金三萬三千零八十五元捌角柒分,經原告於合理期間催告後仍未依繳款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三萬三千零八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融資專用放款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單通知書、副提單背書申請書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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