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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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3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101年5月5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本息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平均攤還,倘任一期未依約償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4年10月25日止,自94年11月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本金511,755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算之利息、自同年11月27日起算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1,75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未依借據之約定償還款項,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75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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