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 黃仲生 (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臺中地方法院兼右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梁松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長)右列被告等因民國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一一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黃仲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
(二)被告臺中地方法院院長應給付原告貳佰壹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
二、其陳述詳如附件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刑事放棄審判權宣誓生產垃圾討伐自訴狀影本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仲生、乙○○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一一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家慧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