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七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五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鈞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0四號刑事判決業已認「本件車禍係被害人 李魏秋菊 騎乘重型機車撞及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被告應僅負超速之過失責任。查聲請人在上訴狀中及審理時,已提出「發生車禍即停車於路邊,未遺留緊急煞車痕跡」之證據,且有警方在現場蒐證時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在卷足證。倘若行車有四、五十公里的時速,在立即停車時必須要緊急煞車,照推算要遺留約十七公尺長之煞車痕,否則不可能不須緊急煞車,而能在十九點三公尺的短距離內停車於路邊,充分證明聲請人當時行車緩慢,時速僅二、三十公里,確無超速之過失行為,另被害人李魏秋菊因未照規定配戴安全帽保護頭部,因頭部撞地受傷,送醫後不治,若有載安全帽,即不會死亡,聲請人亦不會被連累,以過失致死之罪被判有期徒刑七月。上述之重要證據,在判決前已提出,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即有因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准予裁定開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0四號刑事判決,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已據聲請人供明在卷,則其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四日(含在途期間八日)為止。茲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始聲請再審,有其聲請狀在卷可考,顯已逾上述二十日期間,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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