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
再抗告人即具保人乙○受刑人甲○○右再抗告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前因其子即受刑人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偽造文書案件,提供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甲○○具保停止羈押,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受刑人逃匿未到案執行為由,沒入上開保證金,惟受刑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聲請,並於同年九月間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延期執行,且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命停止執行,尚待審核中,故未到案執行,並非逃匿,為此對上開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命令聲明異議(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為之),並依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五款規定對於抗告法院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本件再抗告人既係刑事被告審判中之具保人,而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所為不服於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既不在得聲明執行異議之列,自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及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辦理(本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抗告人誤認其有聲明異議之權,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抗告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雖非基此理由,但結果仍屬相同,尚非不可維持。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呂潮澤法官林永茂法官王德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